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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时间:2024-12-20 12:07:18

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侦查取证权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解释和规定也相继出台。但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仍存在争议。似乎可以从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逻辑推论,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反之,从立法本意和立法技术上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毕竟,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即使结合两国高层的解释和公安部的规定,结果也并不理想。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亟待立法确认,使其在实践中真正发挥辩护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 律师调查取证权;调查阶段;立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时,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对抗式庭审方式。 17年来,对抗制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其中辩护权尤为重要。但由于我国普遍适用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无法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其次,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律,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他们甚至不明白自己的权利是什么。因此,在聘请律师的前提下,辩护权更常由辩护律师行使,尤其是在案件侦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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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一切诉讼的基石。无论是对于侦查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来说,证据的重要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是本文关注的焦点。律师调查取证权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广泛延伸过于宽泛,本文不予讨论。因此,本文所称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狭义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自行前往有关单位、个人或者场所了解案件情况,以便了解案件情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有权收集对与本案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各种证据材料。 《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本文仅从法律推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认为有的话,笔者认为可能是由于原因如下:一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叫“辩护律师”;二是因为第四十一条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并没有区分阶段。诉讼并结合文章36、在侦查阶段更正“辩护律师”的名称。由此得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第三,因为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提到了“侦查阶段”。 “辩护人”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三类无罪证据,反向推论是认为自己有权获取证据。这三个原因需要详细说明。首先,第四十一条所称的“辩护律师”与第三十六条所称的“辩护律师”必须是同一概念。只有这样,才能推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但第三十六条所称“辩护律师”与第四十一条所称“辩护律师”并非同一概念。理由如下:第一,第三十六条举例说明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没有提及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核心——调查取证权、查阅笔录权;其次,普通辩护人与辩护律师最大的区别在于辩护权延伸的不同。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我们在侦查阶段暂时搁置两者的区别;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我们姑且认为这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确认,但法律和辩护律师的相应的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群众收集到的却是“证据”,由此得出的结论恐怕并不乐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查阅、摘录、复制案卷材料必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会面交流。不可否认的是,这三项权利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核心体现。不难理解,辩护律师应当享有辩护权,包括调查取证权、会见沟通权、审查论文权等。难以解释的是深圳婚外情公司,如果只有会见和交流的权利,而没有审查论文的权利,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仍然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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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所称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能否理解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享有辩护权的辩护律师?因此取证调查公司,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实际上是以律师名义的一般辩护人;第三,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辩护律师”一词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的“辩护律师”一词不同。与学术界所说的“律师助人”的理念非常相似。至于法律本身。相同的是深圳证据调查公司,他们都提出了“交涉、投诉、指控”和“提供法律帮助”。变化在于,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及“辩护律师”称号;改变的强制措施不限于由逮捕改为取保候审;并且可以向侦查机关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最后可以提出意见。但调查取证权和论文审查权仍暂时缺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所称“辩护律师”与第四十一条所称“辩护律师”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无法推导出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其次,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这种理解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辩护人有义务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三类无罪证据。那么它就必须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即调查取证的权利。

这个推论很直观,也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这一推论所引发的其他问题也可能会引起争议。首先,本文的义务人不是“辩护律师”,而是“辩护人”。因此,具有调查取证权利的主体不仅应该有辩护律师,还应该有辩护人。一些人认为,这项法律赋予了其他辩护人获取证据的特殊权利。也就是说,可以收集三种类型的无罪证据。遗憾的是,除了这条规定之外,没有其他规定可以解释或支持这一点深圳商业调查公司,所以我对这个观点持保留态度。其次,从该法的表述可以看出立法目的。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取证调查公司,均是证明依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要求辩护人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举报,是从诉讼费用角度考虑的。第三,公安部2012年12月26日颁布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侦查阶段期待已久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已成为镜像,正在成为一种权力。只不过是虚构的。 《条例》第四十条举例强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保护辩护律师依法从事的业务活动。分别是“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及案件相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沟通,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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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只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强调公安机关保护义务的变相表述。但内容上却没有实质进展。即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新刑事诉讼法本身就令人困惑。 “读者应该记住,描述一种现象绝不是为了赞扬它。”这篇文章也是同样的道理。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剥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不是对其的肯定。正如马克思所说,这与所有心理学定律相矛盾;或者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其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具体体现在辩护权上,辩护权的行使依赖于卷宗的审查和调查取证收藏;或者从宪法限制行政权力、防止政府过度干涉公民自由的角度来看,立法明确赋予律师在调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本文的重点并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应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现行立法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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