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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务调查-实践︱庭外证据审查的标准和规定

时间:2024-12-09 12:13:51

实践︱庭外证据审查的标准和规定

山东法官进修学院 卢跃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核实是重要的审判活动之一,包括庭内审查和庭外审查。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全面深化,法庭审判中的审查工作也不断深化。庭外调查证据的审查和核实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但其规定较为粗糙。还有很多混乱,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庭外证据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为了研究这个问题,笔者对网上裁判文书进行了大数据分析,以“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裁判文书;关键词:调查笔录”为检索条件,筛选出符合以下条件的裁判文书:条件:调查审查时间明确;调查、审查对象身份明确;调查、审查的内容记录清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基于权威的明确调查和审查程序。同时,调查,发现当前庭外调查取证存在以下特点和问题:

1.证据审查调查的目的不明确。为了更加接近客观事实,法官会在一定范围内充分利用现行立法赋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进行调查以更加接近客观事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调查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也赋予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权力。有些法律赋予法官自行确定事实(司法承认)并调查具体事实的权力。 。立法赋予法官的各种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调查目的不明确。庭外证据审查调查、调查取证、事实调查往往以调查调查,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在[2015]德中民在中字第10号案中,被告在送达起诉状前对原告的陈述调查核实,并出具了调查笔录; [2013]民提字第103号案中,一号案中,庭审前与案外人核实了无异议发票原件,并出具了调查笔录;在浙1023民初[2018]611号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交的情况陈述受到案外人调查。真实性并制作调查笔录。庭外调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但在诉讼方式和证明方式上,应区别于举证、质证、证据审查、事实调查、证明、心理证据等链接。不同目的的调查应当遵循不同的程序和标准。

2、证据审查调查程序不规范。证据审查调查是任意发起的,并且常常以调查取证的名义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初衷是限制法官取证职权调查取证,而不是限制对证据的调查和调查。然而,在实践中却是牵强的。或许是由于缺乏启动证据审查和调查的相关规定东莞私家侦探收费标准,法官觉得无从依赖。例如,在【2018】琼民中28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中,我们对外调查和解清单的真实性;在[2018]陕10闽中2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我们向处理事故的民警调查,了解了事故证明的详细情况。这些案件也体现了证据审查方式单一,一般以调查询问的形式进行,最终形成调查笔录。

3.证据审查调查结果处理不当。证据审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有助于法官提供证据,但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上述案件中,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很容易导致:第一,法官涉嫌越权调查取证。其次,法官失去了中立性,因为证据审查调查笔录一般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三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

4.新证据处理不当。在证据审查调查过程中,有可能发现当事人未提交的新证据。实践中,证据大多被当作证据,这会引起与上述相同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片面追求客观真理的“重实质、轻程序”的社会需求和法律思维依然存在。另一方面,对于证据的审查、核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简单。解释只是零散和规定,没有对取证、审查和认证取证有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也没有系统地规定证据审查和验证的方法和程序。 “缺乏对证据审查程序的价值和功能的详细考虑,立法规定仍然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具有非程序性特征,即法官主导的证据审查无法通过有效程序加以限制。对于庭外证据审查和调查,司法人员需要提高认识,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区分调查和证据取证,规范调查行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取证证据调查程序包括_证据调查取证的_调取证据规则

二、正确区分调查取证和证据审查

实践中,庭外调查往往不区分调查与取证、证据审查。例如,在[2014]长治民初字第17号案中,被告人在送达传票时,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据,形成调查笔录,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查证。的证据。在[2013]资民一初字第121号案中,对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调查实质上是对证据的核实;在[2013]塔中民二初字第22号案中,调查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的关联性。确认; 2014东民一初字27号案证据调查取证的,就是对证据形成过程的核实。很多时候,法官下意识地审查证据,但正式将其作为质证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证据审查,但实际上是在难以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在过高的证明标准下)的证据强化。在[2016]鲁民中2000号案中,在证人已经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笔录。

调查取证与证据审查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 “证据调查因其作用不同,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两种。形式调查属于当事人,而实质调查属于裁判。”这里所谓的“实质调查”与“审查”基本相同,是指法院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和证据审查属于不同的范畴。

2、目的不同。调查取证是调查、获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形式要件的具有证明价值的材料;证据审查是对现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调查。证据材料。

3、限制条件不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严格限制。但对于证据审查却没有类似的规定。举证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是法官的重要职责。

4.结果处理方式不同。调查取证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证据审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不需要质证。

3.庭外调查证据审查规定

“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在心理层面进行的,这个过程根本无法监控。因此,如果没有能力了解裁判的内心世界,我们就不得不加倍关注外在的形成过程。”整个过程涉及取证、证据出示、质证、审查、认证等,证据审查无疑是这一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庭审理中证据的调查、审查程序较为完备,当事人也参与其中。对于庭外证据的调查,针对目前的情况,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把握立法精神,规范调查行为,并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做出改进。 。

(一)证据审查和核实的内容

调取证据规则_证据调查取证的_取证证据调查程序包括

证据审查核实的目的是查明证据,进而认定事实,这与质证的目的是一致的,只是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而证据审查的主体是法官。因此,证据审查的内容无非就是质证的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明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程度”(第1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因此,可以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审查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件、复制品、复制品”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真的;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二)证据审查、核实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询问、冻结。”民事诉讼法有不同的立法目的。方法和措施也应该有所不同。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当事人为本的诉讼模式要求弱化司法权的任意行使。因此公司商务调查-实践︱庭外证据审查的标准和规定,证据审查、核实的方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时,核实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辨认、检查、制作笔录等方法。”

(三)证据审查和核实程序

1.关于证据的启动审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并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抗。收集证据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他们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因此可以规定:“立案后,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2.关于证据的审查、核实,可以参照一般调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勘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等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收集。必要时,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盖章。”

3.关于证据审查和核实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未对审计结果的作用和处理作出规定。实践中,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的方式有悖于审查证据的本质。以法官为主体的审查目的是形成心理证据,审查结果不是证据之上的证据;质证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与法院对峙,如在[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担任了徐某某的代理人。在[2015]额民一中字第00028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未结合调查笔录与新公司发表意见。程序缺陷”。在【2018】琼民中28号案中,上诉人主张法院违反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取证的职权规则。

证据审查在心理证据的形成中发挥作用,心理证据通过推理得以披露。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调查结果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不属于质证的范围。《意见》还规定:“调查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律师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四)关于证据审查、核实中发现的证据新证据的处理

例如,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27号案中,法官对基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进行庭外调查、审查证据时,报告制作人出示了评估师李某的调查笔录。例如,在[2018]豫0802民初案第1619号中,法官在进行庭外调查并审查证据微信截图中所述房屋出租时间时,出示了以下调查笔录:涉事房屋的现任承租人。这些调查记录可以定义为审计结果或证人证词。如果是前者,调查笔录不是证据,不需要质证。如果是后者,因为这既不是当事人举证,也不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而是法院的新发现。证据审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的新证据如何处理?处理方式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取证,但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告知当事人并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但这违反了中立原则,也存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第三,忽视这些证据,但这样做违背了民事诉讼查明事实的基本目标。因此,这些调查记录应被定义为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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